(6)法文化学是法学与文化学的交叉。
但是,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很难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但在反对对方的主张或回答对方质疑之前,当事人需要了解对方提出主张和理由的逻辑,才能进行反击。
但同时,它也不仅是中转站,而且是传声筒,通过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将民众的意见传达给法院,并对法院有效、公正地处理信访案件起到一定的监督和推动作用。通过意见的交换,彼此可能会放弃以前坚持的立场,修正自己的诉求,拓宽思路,共同制定出一个彼此都可接受的方案。这一点对于涉诉信访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在一次次的信访过程中,他们不断重复自己的遭遇,罗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说服倾听对象的同时,也使自己更加坚信诉求的合理。这些问题如果能够在人大中提出,就有可能成为某些重大决策的选择,从而在立法方面进行修补和完善,从根本上化解某些冲突和矛盾。
而交流与互动在冲突解决过程中却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可以弥补意见表达容易出现态度极化的不足。另一方面,监督给权力滥用留下空间,使审判丧失独立性。(3)法律的职业化既使法律的系统阐述依赖于法律专家的科学合理性,亦使得形式法治具有独特的知识论基础和专业化保障。
四、结语:转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前文分析表明,如果说形式法治是与经历世界除魅后形成的价值多元局面相适应的制度安排,那么实质法治则回应了现代复杂社会功能分化、风险弥散的时代要求。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1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48页。随着家庭基础的丧失,以及家庭财产被不属于家庭的个人收入所取代,家庭除了丧失了(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丢掉的)在生产过程中的功能以外,亦失去了服务于生产的功能。
在资本主义产生以前的历史长河中,人类的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是互惠和再分配,市场作为一种补充性配置手段而被嵌入(embedded)社会之中。[10]换言之,由于法律的确定性确保了行动者的可预期性,法律的公开性和普遍性确保了行动者基于形式合理性而践行其私人自主和个体自由,而法律的职业化又为法律的上述形式化运行提供了制度屏障。
它是一种对晚近历史之激烈的转变,在经济的范围内,它打破了以私人金钱利得为生产活动之一般诱因的想法,并且不承认私人有处置主要生产工具之权利。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差序格局的社会功能之一乃是通过关系共同体内的互惠以纠偏市场脱嵌于社会的局面。但随着劳动力、土地和货币的虚拟商品化,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律性市场的出现,市场逐渐脱嵌(disembedded)于社会,成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方式。譬如,我们可以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将两者的关系铺陈如下:现代社会是以自由市场经济为运行机理、以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社会的经济交换为主要经济模态的社会。
[24]参见[美]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4页。[18]参见孙国东:《法律哲学的社会—政治基础:论马克思法律理论建构的社会—政治法律哲学进路》,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David.M.Trubek,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in Peter Hammilton (ed.) Max Weber: Critical Assessments 1.Vol.III, Routledge, 1991, p.132.[6][美]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345-346页。从社会理论视角来看,资本主义的产生对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具有特殊意义,因为它意味着一个行政系统、特别是经济系统日益自主运行的复杂社会开始出现。
由此可见,无论是横向的社会关系,还是纵向的社会结构,互惠都是其主要的再生产机制。所谓文化合理化主要是指因世界观的合理化导致的文化价值领域的分化,这表现为:随着世界的除魅(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瓦解),现代科学—认知领域、道德—实践领域和审美—艺术领域(即文化的认知领域、规范领域和表现领域)等开始分化为遵循着自主逻辑的行动领域。
因此,私法下的互动可以被消极地调节,即通过对那些原则上被承认之资格(entitlement)的限制予以调节(而不是被积极地调节,即经由具体义务和实质律令而调节)。合理与不合理的不同在于法律是否具有普遍性。
[25]根据哈贝马斯的分析,社会正义向度的实质法治的历史性出场,源于人们对法律秩序的这样一种背景性理解:……由诸多功能分化的行动领域组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将个体化的行动者推入‘受托人(client)的边缘地位,使其受到独立运行之系统的偶然性的摆布。按照博兰尼的分析,随着资本主义自律性市场的形成,市场脱嵌于社会的运动与社会自身的反向保护运动构成了一种双向运动。它在制裁性的限度内确保着个体的私性倾向(private inclinations)。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基本区别在于:形式理论聚焦于合法律性(legality)的恰当渊源和形式,而实质理论则进一步包含关于法律内容方面的要求(通常要求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或道德原则)。现代法律界定了个体合法地运用自由选择的领域。但法律主体在私人行动领域中的选择自由与法律后果相联系。
韦伯将这种转型称为近代法的 反形式倾向[2]。[28]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50页。
现代法的形式属性是其作为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组织手段的内在要求。因此,能否实现规则之治,在很大程度上端赖于能否确保公民的人格独立,乃至人格平等。
哈氏将基于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和官僚制视为两个子系统,即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这意味着应有一套劳动者优先的雇佣制度,有对付市场危机的一定安全保障,以及足够的医疗条件和防范疾病的措施。
关于纵向的差序格局及其再生产机制,参见孙国东:《特权文化与差序格局的再生产:对差序格局的阐发兼与阎云翔商榷》,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11期。孙国东,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8][德]韦伯:《韦伯作品集III:支配社会学》,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现代社会的这种功能分化不仅带来生产方式的革新,使生产资料私有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确立起来,亦使社会成员坠入一个风险弥散的世界,带来了社会结构层面的实质不平等。
(2)法律的公开性和普遍性确保私人享有自主的目的选择空间,即确保私人拥有选择合理性。[13]就社会结构而言,正是由于家庭生产职能的萎缩所带来的家庭成员互助功能的弱化,个体越来越受到遵循着有利/不利二元代码逻辑的经济系统的任意摆布,并日益分化为占有着生产资料的资产阶级与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无产阶级。
用David M. Trubek的话讲,形式性‘可被视为:其意指采用内在于法律体系中的裁决标准‘,进而是对该法律体系的自治程度予以考量。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
具体而言,始于文化合理化的社会合理化最终导致了法律的合理化,因为它使法律摆脱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桎梏,进而赢得自主的地位,遵循着自主的运行机理(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化)。[21]E. Hobsbawm, Out of the Ashes, in Robin Blackburn (ed.), After the Fall: The Failure of Communism and the Future of Socialism, Verso, 1991, p.315.[22]参见前注12,博兰尼书,第361-362页。
只有遵循形式合理性的规则之治(即形式法治)才能确保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在韦伯那里,形式与实质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具有自主性,即是否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为此我相信,在这个领域里,群体价值超过个人价值,前者是经济政策合法的依据。[8]现代法预设了这样一种行动系统,即所有人都在其中都采取工具—策略性行动,可以基于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逻辑运用其私人自主和个体自由。
这三个方面的合理性分别对应于现代法律的如下价值:(1)法律的确定性,即严格执法、司法之程序的制度化使得行动、法律所确定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有着规则性的、可计算的联系,从而可以确保私人拥有对特定行动手段的工具性、规则性运用。[3]See J.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 Williiam Rehg, MIT Press, 1996, p.389.[4]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页。
[5]参见前注2,韦伯书,第319页。在他看来,互惠、再分配和市场是人类配置资源的三种方式。
相关阐释,可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7页。[7]前注2,韦伯书,第321页。